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張栓福
被 告 廖均豪
訴訟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48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
與文心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
之傷害。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2,610元、看護費6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4,
493元、手機維修費8,4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
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50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52,61
0元不爭執,然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73,189元,應予扣除
;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又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手機受損及受
有工作損失,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
適當。另原告酒後駕車,應同為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直行,
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
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單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7號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交通
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2,61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3年5月1日住院接受左膝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並於113
年5月2日出院,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
1245號函表示: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另自出院日
起需再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
告需專人全日照顧共31日,以兩造合意每日看護費用以1,80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55,800元(計
算式:1,800元×31日=55,800元)。
⒊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為24,493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修復係以新零
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7月(見本院卷第151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18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
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447元。
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浮動計算,底薪為36,000元,每月收
入為4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迄至今年7月均無法工作,請求
收入損失60萬元等語。則依臺中榮民宗醫院上開函文表示: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4年4月30
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再依原告任職之華大美術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提供原告之請假單所示
,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請假,薪資資料
亦顯示原告自113年5月起即無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09、1
19頁)等情,堪認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共計12個月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收入損失。又原告11
2年於華大公司之年薪資所得為316,800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於113年1至4月之薪資總額為204,290元(見本院卷第
119頁),若以112年收入計算,原告月薪僅26,400元(316,
800元÷12個月=26,400元),顯低於113年間之收入甚多,若
以113年間收入計算,因僅4個月期間,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長
期之薪資收入狀況,二者顯不宜偏廢,爰認原告每月之薪資
數額應以112年度薪資總額及113年1至4月薪資總額平均計算
為適當,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32,568元計算【計算式:(31
6,800元+204,290元)÷16個月=3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收入損失應為390,816
元(計算式:32,568元×12個月=390,816元)。至於原告主
張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所受收入損失,則因無證據
證明此段期間請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⒌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
院卷第103、105頁、第131至135頁、第162頁及當事人財產
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外側半月
板破裂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
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⒍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手機受損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手
機維修費用8,400元,即非有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1,673元(計算式:152,610元+
55,800元+2,447元+390,816元+20萬元=801,67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
,惟原告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48頁),而
飲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均會降低,為眾所周知之事,自堪認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皆為肇事主因,應
由兩造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00,837元【計算式:8
01,673元×(1-50%)=400,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
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
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00,837元,應再扣除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189元(見本院卷
第127頁),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27,648元(計算式:400,
837元-73,189元=327,6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93×0.536=13,1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93-13,128=11,365
第2年折舊值 11,365×0.536=6,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5-6,092=5,273
第3年折舊值 5,273×0.536=2,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73-2,826=2,44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447-0=2,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