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592號
TCEV,114,中簡,59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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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羅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陳瑞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
路20.5K處,因駕駛不慎,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
隔,而碰撞原告保戶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尚瓏駕駛之BMA-387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
原告送修估價648,000元(含零件費用352,300元、工資268,
000元及烤漆27,700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意見沒有意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
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出險通知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雖不否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經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認為:「林尚瓏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台74線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沿
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遇被告車輛復變回原內側車道,車輛
失控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經兩造就鑑定
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
原因,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致車輛失控
往外側車道打滑偏移衍生連環碰撞事故所致,被告駕駛之車
輛煞閃不及無從防範,並無肇事因素,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就被告是否有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亦完全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本件
代位保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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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