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張永民
被 告 魏智偉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
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
明,應予准許。惟繳納此部分原告應補繳裁判費,茲依首揭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