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490號
TCEV,114,中簡,49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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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4月28日8時54分至同日9時3分許,共匯款11萬元
至被告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刑事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認定之事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被告未妥善管理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完全不認識也未曾謀面之「Lily莉莉接單教學」,
經母親及銀行行員提醒,仍未查證「Lily莉莉接單教學」話
語之合理性與真實性,並容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銀行帳戶
,製作虛假交易紀錄,對於銀行帳戶內之異常交易,亦不見
被告有疑問或懷疑,又被告並不缺乏社會經驗,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被告
尚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2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Lily莉莉 接單教學」投資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疏於保管系爭帳戶,或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足證 被告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更勝於家人及銀行行員,當被告提及 母親、銀行行員有所質疑時,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話術誆騙被 告,且被告關切出金,時時詢問交易紀錄用完了沒、需要錢 繳費等,益徵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所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之帳號、密碼後未予變更,更足以取信被告。況現今詐欺 集團花招百出,一般人實難發現異常,事發當時被告年約20 歲,仍在就學中,於餐廳打工,與金融投資行業無關,被告 對原告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受損害為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遭受侵害,被告亦無任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應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取得11萬元之利益,被告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22,000元,可視為出金之前付,亦無 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來自原告,本件應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4月28日8時54分至同日9時3分許,共匯款11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資料、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 7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 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 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 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 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 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共同行為人負賠償責 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有大學學歷,亦自陳有打工經驗,堪認為具正常智 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不知「Lily 莉莉接單教學」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無看過該人或通 過電話,即將其重要之身分證件、存摺等拍照傳送,並將其 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稱其提供帳 戶係為美化帳戶,以利交易驗證,即係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 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正手段,隱瞞被告無經濟資力之 事實。再者,被告依「Lily莉莉接單教學」指示綁定銀行帳 戶過程中,亦有銀行行員告知被告所使用之程式有疑義,曾 有人遭詐騙等語,被告之母亦曾詢問被告銀行帳戶之異常金 流,並提醒有詐騙或洗錢之可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則被告經人提醒猶執迷不悟,相信詐 欺集團成員更勝自己母親或銀行行員。基上,被告就對方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可能為非法使用一節,顯然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且其幫 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洵屬有據。 ⒊又法律所課予被告者,為防範自己所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工 具之義務,並非防範原告遭騙,今被告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因過失幫助詐 欺,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 損害不負防範之注意義務等語,應有誤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49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應以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之送達為據,則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1 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 贅述。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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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