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86號
TCEV,114,中簡,38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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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潘子寧
被 告 杜銘修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順路來國際計程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981元、交易價值減損32,000元、
車輛鑑價費6,000元、維修期間17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113
,968元(系爭車輛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彥霆共駛,且原告已扣
除營業稅、車行抽成,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等損害。嗣
順路來國際計程車行李彥霆將本件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共計損失200,949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計算折舊後僅能
請求8,493元。又原告所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製作第三方事
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師鑑價報告)所示,系爭車
輛因事故折損價格為32,000元,然查詢中華民國司法院鑑定
人(機關)參考名冊,並無鑑價師雜誌社,且該鑑價報告係由
2位鑑價人員所出具,但所出具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未見
有政府機關相關單位認證或識別,該證書亦非臺灣現行官方
專業技術士證照所涵括,僅稱經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
通過,該考試是否公平客觀,鑑價人員學經歷是否符合相關
專業,另該鑑價報告記載該車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43.5萬,
但鑑價人員僅憑鑑價師雜誌、行照、車損照片5張,以該雜
誌社自訂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書面資料即鑑定修車
前之價值及修車後之價值,並非實際就該車修復前後之外觀
、性能、行駛里程數(該車不到兩年卻行駛高達近14萬公里)
、保養與及正常使用下之狀況等因素為鑑定,故被告無法認
同該機構所出具之鑑價報告。
 ㈡又原告僅憑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1紙,即稱系爭
車輛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彥霆所共同駕駛營運並從事多元計
程車工作,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惟原告提供1
12年之收入資料,被告認為無法就該資料看出原告受有相關
營業損失。縱認原告受有相關營業損失,原告自述其淨車資
已扣除營業稅及車行抽成,但未見相關稅務或車行佐證資料
。又計算營業損失時,營業額應扣除營運成本(包含油資、
保養費、過路費等),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中多元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
營業支出為21,238元,收入為49,498元,則營業費用應佔其
車資之百分之43,既原告稱無法營業,自無須負擔相關成本
,應扣除之。另依原告所提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上僅有不知何人手寫之修理天數,未見車廠正式記載維修期
間為何,難認修理有達17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交修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油資支出證明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系
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
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48,981元(含零件25,440元、工資23,541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5,44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出廠,直至113年11月26日事故發生日
止,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35
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23,541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1,576元(計算式:工資23,5
41元+零件折舊後金額8,035元=31,576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
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
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
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請鑑價師雜誌社為鑑定,
鑑價報告記載:「壹、該車新車價為83.5萬,於113年12月1
6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該車為多元計程車,非一
般自用車,多元計程車折損式算如右:5875%=43.5。參、
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鈑金烤漆』
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折
損比例5%,2.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折損比
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折損算式
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43.5萬7.5%=3.2萬
,43.5萬-3.2萬=40.3萬。附註: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
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
『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
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板、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
、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
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
:43.5萬修復後 市值價格約:40.3萬 事故折損價格:3.
2萬」等語。本院審以上開鑑定報告附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維修估價單等資料為佐,是原告依
上開鑑價機構之鑑定結果,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害32,000元,應屬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爭執前
開鑑定報告結果,然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再囑託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價值減損金額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車號-000-0000、廠牌-國瑞
型式-ZVG10L-EHXNBR、出廠年月-2022.12、排氣量-1798c
c、顏色-淺藍、依據受損汽車照片及估價單,上述車輛於車
禍後價值減損金額約為肆萬元左右。」、「一、車輛鑑定事
故前後減損價值,主要參考車輛年份、實際維修內容及修復
方式作為評估依據。二、如需鑑定中古車價,才會考量車輛
里程數或使用性質(如自用車、營業車)等因素。」等語,有
該同業公會114年4月7日、114年6月2日(114)中汽村字第00
9、021號函附卷可憑,益徵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內容尚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32,000元,
應屬可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
卷可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
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
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
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
  查因系爭車輛送請修復期間自113年11月26日至113年12月13
日,修復工期共計17工作日,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再參酌原告所提出月營業收證明(
見本院卷第23頁)、車輛交修單(見本院卷第157頁)、維
修記錄證明(見本院卷卷第159頁至167頁)、車輛加油明細
證明(見本院卷第169頁至201頁)等證據資料,推估系爭車
輛修繕期間之可得營收,並扣除其間可能產生之油料費、保
養維修等成本支出,推估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應
為6,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從而,原告因系爭車
輛交修17日所蒙受之營業損失,應係106,45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所示),故原告於106,454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賠償,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稅及車行抽成
等情,然原告已就其事故前之實際收入提出證明,且有關計
程車營業人每日營業收入,本涉及其營業之時間、路段、路
途之長短及載客之多寡等因素,應以原告實際收入明細核算
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更能貼近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礙
難憑採。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76,030元(計算式:維修費
用31,576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2,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營業損失106,454元=176,0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3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1(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
項目 金額 計算說明 營業損失 113,968元 ⒈李彥霆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280元:  ⑴112年6月至11月之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119,535元、135,903元、135,941元、127,300元、109,103元、82,733元,共計710,515元(計算式:119,535元+135,903元+135,941元+127,300元+109,103元+82,733元=710,515元)。  ⑵112年6至11月之月營運天數依序為27天、28天、30天、29天、27天、25天,共計166天(計算式:27天+28天+30天+29天+27天+25天=166天)。  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280元(計算式:710,515元÷166天=4,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424元:  ⑴112年6月至11月之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41,106元、60,825元、52,855元、65,593元、43,820元、44,915元,共計315,114元(計算式:41,106元+60,825元+52,855元+65,593元+43,820元+44,915元=315,114元)。  ⑵112年6至11月之月營運天數依序為19天、23天、21天、24天、18天、25天,共計130天(計算式:19天+23天+21天+24天+18天+25天=130天)。  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424元(計算式:315,114元÷130天=2,424元)。 ⒊綜上,系爭車輛交修17日之營業損失為113,968元【計算式:(4,280元+2,424元)×17日=113,968元】。

附表2(本院認定之營業損失):
項目 金額 計算說明 營業損失 106,454元 ⒈李彥霆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280元:  ⑴112年6月至11月之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119,535元、135,903元、135,941元、127,300元、109,103元、82,733元,共計710,515元(計算式:119,535元+135,903元+135,941元+127,300元+109,103元+82,733元=710,515元)。  ⑵112年6至11月之月營運天數依序為27天、28天、30天、29天、27天、25天,共計166天(計算式:27天+28天+30天+29天+27天+25天=166天)。  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280元(計算式:710,515元÷166天=4,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424元:  ⑴112年6月至11月之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41,106元、60,825元、52,855元、65,593元、43,820元、44,915元,共計315,114元(計算式:41,106元+60,825元+52,855元+65,593元+43,820元+44,915元=315,114元)。  ⑵112年6至11月之月營運天數依序為19天、23天、21天、24天、18天、25天,共計130天(計算式:19天+23天+21天+24天+18天+25天=130天)。  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424元(計算式:315,114元÷130天=2,424元)。 ⒊系爭車輛平均每日更換輪胎支出為61元:  ⑴系爭車輛113年10月20日更換輪胎支出11,000元,原告主張半年更換1次,應屬合理。  ⑵平均每日更換輪胎支出為61元(計算式:11,000元÷180天=61元)。 ⒋系爭車輛平均每日保養維修費支出為112元:  ⑴系爭車輛自112年6、7、8、10、11月保養各花費5,011元、4,345元、2,821元、4,717元、3,247元,共計20,141元(計算式:5,011元+4,345元+2,821元+4,717元+3,247元=20,141元)。  ⑵平均每月保養維修費支出為112元(計算式:20,141元÷180天=112元)。 ⒌系爭車輛平均每日油料費支出為48,497元:  ⑴系爭車輛113年8月8日、9日、11日、13日、14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25日、27日、29日、30日、31日、9月1日、2日、4日、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16日、17日、19日、21日、22日、25日、27日、28日、10月1日、3日、5日、6日、8日、10日、12日、13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25日、28日、30日、11月1日、4日、6日、8日、10日、13日、14日、16日、18日、113年12月14日、16日、17日、20日、22日、25日、27日、28日、31日、114年1月2日、4日、7日、9日、11日、13日、15日、16日、18日、20日、23日、24日、26日、27日、31日、114年2月2日、3日)之簽帳加油金額依序為427元、300元、651元、476元、575元、613元、600元、375元、577元、455元、478元、473元、575元、412元、480元、645元、414元、825元、637元、542元、620元、699元、464元、363元、490元、510元、609元、554元、524元、446元、518元、478元、529元、534元、491元、515元、520元、568元、505元、480元、637元、621元、534元、513元、445元、557元、635元、616元、777元、624元、590元、617元、539元、590元、598元、634元、659元、518元、465元、570元、635元、601元、577元、661元、581元、611元、487元、528元、636元、679元、605元、616元、690元、568元、557元、171元、659元、688元、576元、640元、640元、587元、516元、986元、657元、659元,共計48,497元。  ⑵平均每日油料費支出為269元【計算式:48,497元÷180天(自113年8月8日至114年2月3日共計180天)=269元】。 ⒍李彥霆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從事多元計程車業務,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為6,262元(計算式:4,280元+2,424元-61元-112元-269元=6,262元) ⒎綜上,系爭車輛交修17日之營業損失為106,454元(計算式:6,262元17日=106,454元)。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40×0.438=11,1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40-11,143=14,297 第2年折舊值    14,297×0.438=6,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97-6,262=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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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