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57號
TCEV,114,中簡,35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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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原 告 何 方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76,315元(見本院卷
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該道路271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
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次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李金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
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
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2,4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6
5元、價值減損59,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暨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
不爭執。至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
另就系爭車輛車價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
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
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過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害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110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傷及
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鑑定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2.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865元(包括工資7,900元、零
件3,965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
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3日
,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900元,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296元(計算式:396元+7,900元=8,296
元)。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頭之維修費用非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等語,然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車自後
方碰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李金聲所駕駛之車
輛,衡情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應均有損傷,且被告對於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送修後,未曾離開過維修廠乙情既無
爭執,堪認系爭車輛車頭之損傷應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至
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頭損傷可能係因車廠移動車輛不慎造
成等語,並無證據證明,即難憑採。又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
車頭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頁),其上所示需修
復部位與撞擊位置相符,被告僅泛言撞擊力道輕微無須維修
等語,亦非可取。
 3.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除得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外,亦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非重大事故車且經修復完成,惟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並不樂意
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
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在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為39萬元,依照片
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5,
即折價5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9,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應無安全疑慮,原告得待折舊幅度與車價相類
時再變賣等語為辯,尚乏依據,應無可取。
 4.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1、54、75頁及
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
害,有頸部疼痛、右上肢麻痛乏力、下巴會不自主抖動等症
狀(見本附民卷第7頁),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2,746元(計算式:2,450元+3
,000元+8,296元+59,000元+5萬元=122,74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2,74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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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5×0.369=1,4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5-1,463=2,502
第2年折舊值    2,502×0.369=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2-923=1,579
第3年折舊值    1,579×0.369=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9-583=996
第4年折舊值    996×0.369=3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6-368=628
第5年折舊值    628×0.369=2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8-232=39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96-0=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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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