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洪秀觀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賀姿華
反訴被告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
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提起反訴,
並追加反訴被告丙○○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而本反訴共計請求金額已達150萬元,依上揭規定,兩
造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闡明,均同意仍
以簡易程序進行,有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
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甲○○、丙○○連帶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甲○○
、丙○○應連帶賠償其150萬元(原請求反訴被告甲○○賠償100
萬元、反訴被告丙○○賠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ㄧ、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甲○○主張:原告甲○○、被告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乙○○本為好友,後因產生嫌隙不睦,
互相提告多起民、刑事案件,而被告在法院開庭審理期間,
多次在訴訟攻防中或訴訟文件中使用「乞丐豬」等侮辱性言
語指摘原告,且多次揭露原告未成年子女之姓名、就讀學校
名稱,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對原告造成名譽受損
及精神上莫大痛苦,而被告持續性謾罵及侵害未成年子女隱
私權,甚至請求該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等情,使原告無法再
予隱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
譽損失之慰撫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行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
論時,以不實言語指摘被告曾謾罵原告為「乞丐豬」,又原
告復於11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度無中生有指摘被
告以上開不雅字眼稱呼原告,而經檢察官勘驗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並無被告以開不雅字眼稱呼原告,然原告執意要對被
告提起刑事訴訟,妄圖藉誣告入被告於罪,且被告曾參選第
11屆立法委員,所提政見中即有擁護元配權利,將婚外情指
涉「小三」字眼改為「乞丐豬」,為眾所周知之事,何來針
對原告之侮辱性言論?否認散布原告未成年兒子之資料,亦
無聲請傳喚原告之子到法庭作證,根本未侵害其子之隱私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5號判決參照)。
㈡本股承辦113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質問被告在追加聲明狀
內為何謾罵其為「乞丐豬」乙情,有原告提出前案追加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而被告又陸續在對訴外人劉漢
介提起之訴訟中,反覆稱原告為「乞丐豬」,亦有原告提出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而在113年10
月8日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確實並未在本院審理時公
然謾罵原告為「乞丐豬」,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在113年度偵字第58871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勘驗開庭光碟後
,作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在本件審理中,被告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否認
曾公然在法庭審理中謾罵原告為「乞丐豬」,但是對於書狀
中有提過原告是「乞丐豬」並不爭執,辯稱:那樣說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主要是在說劉漢介行為不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411頁至第414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提證據,認定被告
並無公然辱罵原告為「乞丐豬」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㈢承上,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中,必須係【公然】,
即多數不特定人可聞見之情形方能成罪,惟侵權行為中,不
必有「公然」之構成要件,僅針對特定人而為侵害名譽之行
為,即構成侵權行為,此為侵權行為與刑法中公然侮辱罪不
同之處。而民事訴訟本有其對立性之特質,被告之各類書狀
必須送達原告,俾便原告能即時變更其訴訟策略,只要能特
定被告所指何人,例如: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利,指摘原告(
可特定)為「乞丐豬」,如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人格、社會地
位等被貶抑,使其人性尊嚴受到侵害,被告仍然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復辯
稱:「乞丐豬」一詞係其參選第11屆立法委員之競選政見,
為大眾所知悉,且其在各種競選場合均倡導將「小三」一詞
變更為「乞丐豬」云云。被告在競選中之政見,乃其個人對
未來當選後擔任立法委員乙職之施政擘劃,雖然該政見詞語
不雅,但是並未指涉任何人及特定對象,自然不構成民事侵
權行為或刑事上公然侮辱罪,但是如果將該詞語用在特定處
(例如:談判、信件、訴訟等)涉及特定人,則當然構成侵權
行為,應無疑義。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牙醫師工作,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社經地位高,受到被告以「乞丐豬」不雅
名稱謾罵,精神上必定痛苦不堪;而被告為碩士畢業,曾是
立法委員候選人,名下有不動產及部分投資,雖通曉法律,
但是往往曲解法律規定,以自己主觀見解解釋法律,行為實
屬不當。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社會
地位佳卻因本事件所受精神痛苦較嚴重,被告始終未對原告
所受精神上傷害表示歉意,綜合上開各項因素考量,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公平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散布其未成年子女姓名及就讀學校
,侵害其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云
云。查:原告雖為子女之母親,但是⒈如果未成年子女隱私
權受侵害,原告應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自己
之權利(精神上損害賠償),而原告以其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⒉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正認為(或知悉)被告在訴
訟中散布其姓名及就讀學校係侵害其隱私權,亦未得知,是
本院認原告未成年子女方為被告侵害隱私權之被害人而非原
告,原告不得以被告散布其未成年子女姓名或就讀學校,即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3年10月8日為賠
償金利息起算日,是原告不得以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9
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
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3年1
0月8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本訴訴訟費用,其中16%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主張因本訴被告以不雅字眼謾罵,名譽受有損害而請求本訴
被告給付賠償金,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其因名譽所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下稱反訴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前案言詞辯論時,無端指摘
反訴原告以不雅字眼「乞丐豬」侮辱反訴被告,並在臺中地
檢署對反訴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開庭光碟,兩造攻防時反訴原告並未以不雅字眼當場謾
罵、侮辱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行為,業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
譽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追加反訴被告丙○○
在前案亦指摘反訴原告公然以「乞丐豬」一詞謾罵反訴被告
甲○○,且多次私下告知反訴被告甲○○,反訴原告多次稱反訴
被告為「乞丐豬」,無中生有,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反訴被告甲○○更有誣告之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反訴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反訴被告部分:
㈠反訴被告甲○○則以:反訴原告一再以「乞丐豬」名稱謾罵伊
,在前案反訴原告所提陳報狀,在對劉漢介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之起訴狀中,均多次稱甲○○為「乞丐豬」,而在前案當甲
○○收到反訴原告之準備狀內容稱甲○○為「乞丐豬」時,甲○○
當場曾問法官:可以這樣侮辱甲○○嗎?(見本卷㈠第31頁至第
33頁)並質問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主觀認定「乞丐豬」一
詞係其競選政見,根本非汙衊性言語,對反訴被告甲○○任意
謾罵侮辱,亦為合法之舉,反訴被告甲○○一再隱忍,但是反
訴原告仍繼續以上開言語侮辱反訴被告甲○○,所以對反訴原
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被告丙○○則以:反訴原告多次在聚餐場合私下向丙○
○提及反訴被告甲○○就是「小三」、「乞丐豬」等言語,丙○
○亦多次請反訴原告不要這樣說反訴被告甲○○,惟反訴原告
根本不聽勸,仍繼續說,丙○○與反訴被告甲○○亦為好友,實
在看不下去,方私下向甲○○說上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08頁
至第412頁)。另伊願意在本件訴訟中,就反訴原告曾(公然
、非公然)謾罵反訴被告甲○○乙事作證,反訴原告謾罵甲○○
乙事本即事實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甲○○在前案本院審理時,因為看到反訴原告所提
追加劉漢介為被告之答辯狀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
),稱呼前案被告甲○○為「乞丐豬」,所以當場提問:可以
這樣寫嗎?並指摘反訴原告侮辱其人格等情,確有其事,先
予說明。
㈡本件爭點在於:反訴被告甲○○、丙○○是否無中生有、自
行臆測、妄加指摘,因而侵害到反訴原告之名譽權?須負擔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反訴原告雖未在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公然以上開不雅言語稱呼反訴被告甲○○,
卻在答辯、追加書狀內書明甲○○就是「小三」、「乞丐豬」
,前均已述及。而未公開稱呼僅係不構成刑事上公然侮辱罪
名,並非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本件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之
書面言論內容業已構成對反訴被告甲○○名譽權之侵害,構成
侵權行為,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卻對反訴被
告甲○○、丙○○提起反訴,認反訴被告等2人對於反訴原告在
法庭上「公然」以「乞丐豬」名稱謾罵反訴被告甲○○為無中
生有之情形,但是實際上,無論是「公然」或「書面」,如
反訴原告確有以不雅字眼謾罵反訴被告甲○○,均構成侵權行
為,既然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則自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又如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甲○○提起刑事公然侮辱
告訴如係誣告,想入反訴原告之罪,自可提起誣告之告訴(
俟該罪成立確定再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是在本件(反訴原告
有謾罵行為)對反訴被告2人提起侵權行為之反訴。是反訴原
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丙○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