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宗得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湯祺麟
訴訟代理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所確認者,須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亦即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
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3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
均已換價並將執行價金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不足額部分亦
換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既未適時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即可聲請執行法院按該分配表實
施分配,並已分配完畢,則原告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
法阻止執行法院已完成之分配,故原告在私法上所謂地位受
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按諸前開之說明,自無確認之利益
。
㈡其次,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前揭本票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又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其金錢,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阻礙被
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被告自不必舉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
況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係投資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民事抗告狀
、通話錄音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83、193至206、217、349至383、
389至433頁),益徵原告主張顯非實在。原告既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其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要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
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兩造間存在投資關係,
業如前述,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並
記載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2,159元,且於同
年月19日以中院平112司執竹字第190343號函檢送上開分配
表予兩造,及於該函文載明將於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上開函文連同分配表已合法送
達兩造,兩造均未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被告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取上開分配表所載分
配金額,核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4,020,526元本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11年4月2日 3,9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