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朱庭甫
訴訟代理人 宋寬裕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臉
書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野原新之助」、「H2O」、
「冠軍盃」、「大船入港」等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為「劉
雅嫻」、「李宥鈞」、「羅豐官方客服」等帳號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
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劉雅嫻」、「李宥鈞」、
「羅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聯繫朱庭甫,佯稱:依指示使用「
羅豐」App投資股票,可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予被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 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則被告與
所屬詐欺原告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48萬元,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