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唐璽鎮
被 告 楊士弘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內側車
道由東興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
直行車道右轉大墩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右側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
道由東興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肘、腕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就醫交通費共新臺幣(下
同)125,654元、看護費用19,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9,
600元、工作損失4,460,91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人車並未倒地,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不無疑義,被
告並爭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上禾骨
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且至義大醫院就醫之來回交通費用逾1,
580元部分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並未倒地,其所受
傷勢應與車禍無關等語。惟依林新醫院113年5月16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1130000267號函附資料表示:病患騎乘之機車後方
排氣管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發生碰撞,人車
未倒下,仍可能受有右肩、肘、腕挫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偵查卷第31、141頁),及1
13年9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32號函表示:汽機車
發生碰撞瞬間的作用力,會造成機車騎士為穩住機車,右肘
會扭挫傷,肩頸晃動造成扭挫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145號卷第93頁),義大醫院113年10月17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805號函表示:依醫理,旋轉肌群撕裂傷及右上臂
、手腕肌腱炎之成因,不僅為挫傷、碰撞,於碰撞過程之扭
轉、拉傷等均可能為成因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4
5號卷第107頁),再依義大醫院114年5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
1400781號函表示:病人甲○○因車禍致右肩疼痛,於112年11
月26日至112年11月29日住院,接受右肩旋轉袖破裂修補手
術治療,該手術係治療外傷性右肩旋轉肌袖撕裂。於113年3
月3日至113年3月6日住院接受肌腱鬆解及葡萄糖注射手術治
療,手術內容係治療外傷性右上臂及右手腕肌腱炎。依臨床
經驗及其於本院之理學檢查、病歷記載、影像學檢查研判,
前開手術治療與其於112年10月9日車禍所受如本院函詢附件
林新醫院病歷內容所示之傷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則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原告人車雖未倒地,然一般人突遭
撞擊,為防免跌倒,以手及身體之力量穩住機車以恢復平衡
,應屬常人之正常反應,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該穩住機車之
動作即有可能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堪認原告所受傷害與
本件車禍事故具關連性。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1,720元、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48,1
54元、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下稱以馬內利診所)之
醫療費用共2,010元,及醫療用品費共1,023元,業據提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99至115頁),被告就林
新醫院及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亦不爭執,並考
量原告所受傷勢應有復健之必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上開共52,907元(計算式:1,720元+48,154元+2,010元
+1,023元=52,907元)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
至中山附醫睡眠醫學科及上禾骨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禾骨科所回覆文表示原告至該診所
就診之診療內容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無關(見本院卷第
161、163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中山附醫睡眠醫學科
及上禾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具關聯性,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113年3月19日至義大
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798元,與收據所載628元不符(見本
院卷第107頁),自應以收據所載之金額為據;原告另主張1
13年5月10日至義大醫院申請病歷資料支出650元,則無證據
證明,亦難採認,併此敘明。
⒊承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既僅林新醫院、義大醫院、以
馬內利診所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而被告除對高鐵車資
逾1,580元部分有爭執外,其餘交通費用則無爭執,是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交通費用共24,180元。雖
原告主張因傷勢嚴重,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至義大
醫院就醫有專人陪同之需要等語,然無證據證明,是陪同人
員部分之高鐵費用,自難逕命被告給付。
⒋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
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參照)。則依義大醫院上開114年5月9日函表示:原
告113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部分活動需他人協助
,爰需專人半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義大
醫院上開函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應有4日需專人
半日照顧,則依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
元(計算式:2,500元×4日=1萬元)。至於林新醫院114年4
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230號函雖表示原告無需專人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審酌原告僅至林新醫院
就診2次,後續治療均在義大醫院,並持續1年多時間,義大
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有更為完整之治療及
檢查,是其所為之判斷應較林新醫院為可採。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9,600元(
包括零件費用36,200元、拖車費1,000元、工資2,4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
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
車】自出廠日9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
,已使用15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
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6元(詳如
附表2之計算式),加計拖車費1,000元、工資2,400元,是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016元(計算式:3,616元+1,0
00元+2,400元=7,016元)。
⒍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以其每月
收入262,407元計算17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4,460,919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
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姑不論是否為同一年度之
收入,然其加總金額不逾32萬元(見本院卷第93、95頁),
且依原告提出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為37,469
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提出之獎狀、獎盃照片及演
出紀錄(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91頁),又無從證明
原告之收入若干,是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262,407元,尚難
憑採,本件自應以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主張之每月收入37,950元計算,每日收入為1,265元
(計算式:37,950元÷30日=1,265元)。再依林新醫院上開1
14年4月24日函表示:原告自112年10月9日起需休養1週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義大醫院上開114年5月9日函表示:
依其所受前開傷勢評估,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29日住
院期間應可自理生活,出院後宜休養6週(自112年11月29日
起至113年1月9日),休養期間無須專人照顧。其於113年3
月3日住院…。依其骨科門診回診評估,自出院日(113年3月
6日)起迄今病況尚未復原,宜持續休養,後續休養期間多
久?須持續回診追蹤、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及
原告提出義大醫院114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一記續休
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9
日起需休養7日無法工作,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29日
住院期間共4日無法工作,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9
日需休養共42日無法工作,113年3月3日至114年5月4日共42
8日因住院及需休養無法工作,共計481日(計算式:7日+4
日+42日+428日=481日),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08,465元(計
算式:1,265元×481日=608,465元)。
⒎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
院卷第69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右肩、
肘、腕挫傷等傷害,需接受右肩旋轉袖破裂修補手術、肌腱
鬆解及葡萄糖注射手術治療,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52,907元、
就醫交通費24,180元、看護費用1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
,016元、工作收入損失608,46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
計902,568元(計算式:52,907元+24,180元+1萬元+7,016元
+608,465元+20萬元=902,56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1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2,56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受傷害及施行之手術,與本
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業經檢察官、刑事庭及本院
多次函詢林新醫院及義大醫院,已有上開函文可參,該等函
文亦無顯不可採之情,是被告請求另行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及
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1: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車資 停車費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50元 2 112年11月14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50元 3 112年11月29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4 112年12月12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50元 5 113年1月3日 以馬內利診所 120元 6 113年1月9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50元 7 113年1月30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50元 8 113年2月27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50元 9 113年3月6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0 113年3月19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50元 11 113年4月16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50元 12 113年7月9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80元 13 113年8月6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80元 14 113年10月29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180元 15 114年2月4日 義大醫院 1,580元 200元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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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00×0.536=19,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00-19,403=16,797
第2年折舊值 16,797×0.536=9,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97-9,003=7,794
第3年折舊值 7,794×0.536=4,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94-4,178=3,616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