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386號
TCEV,114,中簡,238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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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陳芝庭

被 告 吳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管轄之規定與法理說明: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
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
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
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
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
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票
據雖係由原告所簽發,但簽發時被告僅交付原告新臺幣150,
000元,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是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
高雄市三民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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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