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胡采緁即小科抖電子商務科技
被 告 黎光明即群英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