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楊盈瑩(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盈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
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楊盈瑩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310,849元及利息,惟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日即民國113年
4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
於114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
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
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