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07號
TCEV,114,中簡,20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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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廖碧霞

訴訟代理人 胡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屬國有土地並由原告
管理,嗣於110年5月19日由訴外人胡巧玲標售取得所有權,
然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10年5月18日止無權使用同段311之5
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作為花台、鐵皮棚架使用、自110年5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止無權使用同段312地號土地366平方公尺作
為水泥地、花台、鐵皮棚架使用、自89年3月起至110年5月1
8日止無權使用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作為水泥地
、鐵皮棚架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使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34,478元(含
同段311之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181元、同段312地號土地
使用補償金3,453元、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29,8
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7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否認於89年間占用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云云。然
依據臺中縣太平鄉公所證明書、被告於80年至88年間申租土
地之申請書、國產署註銷申租案之函覆、國產署於85年間之
土地勘查表,均可證明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確係長年由被告
種植絲瓜及水溝使用而占用,並據以向國產書申請承租,且
被告確有於80年間,依據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
,經國產署函覆因與承租法規不符、無法承租,被告遂再次
於85至86年間申租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經國產署再次表明
與承租法規不符、申租案應予註銷,同時表明被告並無占用
權源一情,是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
,自堪認定。甚者,被告更有實際缴納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
於80年6月至89年2月間之使用補償金,益徵被告確有於89年
間占用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
 ⒉又被告亦曾繳納同段312地號土地80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
使用補償金、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80年6月至89年2月止之使
用補償金,另依據國產署於109年之土地勘查表,亦詳載同
段311之5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做為花台及鐵皮棚架使用;在在
可證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以種菜使用,計算基準有疑義云云,
惟原告計收使用補償金之基準,乃係以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
物用途欄擇定,而非以地上物狀況,佐以84、85、87、109
年間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用途,皆記載為後院、住宅
、停車場,則本件以房屋或基地之基準計算使用補償金金額
,自屬有據。
 ⒋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告
既有繳納同段312地號土地於80年6月至110年4月間、同段31
6之2地號土地於80年6月至89年2月間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則
就被告前開清償債務之行為,顯係對此債權之存在有明確認
識、並因清償而生債務承認之效果。從而,被告最後一次清
償日期分别為110年8月18日、89年3月17日,是原告本件請
求,自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自89年3月起至110年5月18日止無權使用同段316之2
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作為水泥地、鐵皮棚架使用,原告對此
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僅有用泥土地來種菜,原告以全部水
泥地的面積來計算顯為不當。
 ㈡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之媳婦即訴外人胡巧玲標售取得所有權,
而訴外人胡巧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法自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免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㈢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時效乃為5年,而本件
原告請求之債權多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對此
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就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不能請求返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
勘查表、現場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計算
表、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台中縣○○鄉○○○○○○00○00○○○○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灣中區辦事處函、85年間土地勘查表、同段312、316之2地
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同段311之5地號109年土地勘
查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84、87年
土地勘(清)查表、109年土地勘查表、112至114年繳款通知
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所函、服務事項紀錄表等件
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61至87、103至139頁)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於89年間占用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臺中縣太平鄉公所證明書、被告於80年至88
年間申租土地之申請書、國產署註銷申租案之函覆、國產署
於85年間之土地勘查表,均可證明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確係
長年由被告種植絲瓜及水溝使用而占用,並據以向國產書申
請承租,且被告確有於80年間,依據臺中縣○○鄉○○○○○○○○段
000○0地號,經國產署函覆因與承租法規不符、無法承租,
被告遂再次於85至86年間申租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經國產
署再次表明與承租法規不符、申租案應予註銷,同時表明被
告並無占用權源一情,是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同段316之2地號
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亦曾繳納同段312地號土地8
0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同段316之2地號土地
80年6月至89年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另依據國產署於109年
之土地勘查表,亦詳載同段311之5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做為花
台及鐵皮棚架使用等情,已可證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前揭土地
之事實。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
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
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日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8月30日起算(
原告於113年8月30日遞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是回溯5
年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見促字卷第3頁,另312地號部分被
告已繳納至110年4月30日,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0
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5月18日止(110年5月19日系爭土地
已移轉第三人,非原告所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又查,被告於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第三人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
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
,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
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等事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占用
部分面積依申報地價百分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
請求311-5地號、312地號、316之2地號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
為335元、2,888元、12,729元,合計15,952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6
日經被告收受(見司促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52元,及自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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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