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林智慧
訴訟代理人 劉邦毅
被 告 陳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
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以交付帳戶可抽成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
00元之對價,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淺夏
淡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
LINE對原告誆稱可提供投資資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3年4月30日9時14分許匯款799,612元進入上開華
南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799,612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9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對刑事案件認定無意見,但是
不能把所有責任都算在伊的身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799,612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
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
事實自認,其雖辯稱不能把所有責任都算在伊的身上云云,
然此僅係被告如賠償原告後,與其他共犯間內部分擔之問題
而已,並不影響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
之認定,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9
9,612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9,612元,及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