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洪和興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賴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許○○原為配偶,詎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
告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經原告質問後,許○○與被
告承認兩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400,000元,並分6期給付方
式清償,第1期於112年6月18日給付150,000元,第2期至第6
期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各給
付50,000元,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給付第1期金額150,000
元與原告後,即未按期履行系爭協議,原告於112年8月28日
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第2、3期金額,經兩造以
鈞院112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12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
惟被告仍未繼續給付第4至6期金額,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履行均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給付第4至6期金額150,00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和解書、民事起訴狀、本院1
12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12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