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潔
林俊龍
被 告 呂致緯即威延數位科技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固定利息;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百
分之1.005機動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140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