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煒展
林俊龍
被 告 柯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943元、新臺幣400,
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9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目前為2.295%)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943元、400,20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43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207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17頁)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本金
19,943元、400,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又上開本金19,943元部分,原
告固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未履行
繳款之日期為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則違約金
之起算日應為逾期繳款日之次月次日即114年5月9日起算,
方為適法,是原告請求114年5月9日以前之違約金,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43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207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