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869號
TCEV,114,中簡,186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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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黃丞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
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停等紅燈原告保戶陳
怡君所有並由其所駕駛BKN-03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至系爭車輛推撞AQA-5362、AHK-5963號自用小客車。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經送廠初步估修金額為
修復費用1,847,753元(零件1,009,268元、工資589,005元
、烤漆249,480元),其修復費用已逾保單條款規定之維修
上限1,741,012元,故以報廢處理。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全
損保險金2,321,350元,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金
額309,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險殘餘物計算書、估價單、重大車/財損簽勘單、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其他車輛,造成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民
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
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又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
損之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
保險標的價值,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
償方式,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債權,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本件仍應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損害賠償方法定之。
 ⒊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必要費用為1,847,753元,此
有卷附估價單可證,另參酌卷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其毀損
部位為後保險桿、尾門、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等
部位,尚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對此原告固主張上開費用僅就外觀為估價,若拆修
後修繕費用會超過上開金額等語,然原告變賣未維修之系爭
車輛,尚所得價金309,500元,堪認其維修後仍有相當經濟
價值,毀損之程度不至於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從而,原告
主張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2,321,350元,為被告損害
賠償之方法,要屬無據。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經估價修
理費用合計1,847,753元(零件1,009,268元、工資589,005
元、烤漆249,480元),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
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5月(推定15日
),至113年9月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4月期間計
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22,37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60,864元(計算式:222,379+589
,005+249,480=1,060,864)。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06
0,864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
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060,8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
所得價金309,500元,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本
院卷第7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0,864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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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9,268×0.369=372,4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9,268-372,420=636,848第2年折舊值    636,848×0.369=234,9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6,848-234,997=401,851第3年折舊值    401,851×0.369=148,2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851-148,283=253,568第4年折舊值    253,568×0.369×(4/12)=31,18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3,568-31,189=222,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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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