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龔揚昇
吳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龔揚昇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吳秋微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原告依龔揚昇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核貸,龔揚昇前後總計借款236,515元(下稱系爭借款
),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龔揚昇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1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詎龔揚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5,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還,而吳秋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 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 體的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185,814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0.177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0.35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