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789號
TCEV,114,中簡,178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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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金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6日,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以年息5.5%,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被告自114年3
月16日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欠本金176,48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4條
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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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