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廖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
系爭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9
月9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然被告遲至114年4
月17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
效抗辯,並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是鄰居,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並簽發系爭3張本票與被告,系爭3張本票均未記載到 期日,故被告認為系爭3張本票尚未罹於時效;至於被告對 於原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迄今已逾3年等情,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3張本票前經 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14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兩造對系爭3張 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 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8年9月9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應 視為見票即付,系爭3張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發票日即108年9月9日起算3年,即於111年9月8日屆滿,此 有系爭3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 卷第9頁)。然被告迄至114年4月17日始持系爭3張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 0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對系爭3張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告雖抗辯 :系爭3張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系爭3張本票雖均未記載到期日,自應視為見票即 付,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上揭法 律規定有所不符,顯然無據,自無可採。準此以言,原告以 系爭3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請求確認系爭3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吳秋鳳 108年9月9日 2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480887 2 吳秋鳳 108年9月9日 2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480888 3 吳秋鳳 108年9月9日 3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480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