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張學墉
董威宏
被 告 江雨玥(原名詹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學墉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原告
董威宏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張學墉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原告董威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張學墉、董威宏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MNA-30
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乙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甲車部分:
⒈工資(車台校正):新臺幣(下同)5,500元。
⒉零件:新臺幣(下同)47,287元(原告請求58,200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⒊跌價損失:原告固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而有跌價損失21,30
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⒋以上合計為52,787元。
㈡乙車部分:
⒈拖吊:700元。
⒉零件:16,032元(原告請求64,13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⒊以上合計為16,73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學
墉52,787元、董威宏16,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