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林薇姍
黃子丞
被 告 陳雅婷
廖晏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264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甲
○○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甲○○、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被告丁○○,沿臺中市南區
明德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明德
街83號前時臨時停車時,被告丁○○欲自右後側開門下車,被
告乙○○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被告丁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被告乙○○在上開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被告
丁○○復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有原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丙○○,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手部第三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右側手部手指
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
○○、丙○○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4元。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3,700元。
⑶家事服務費(即家人幫忙家事)6,000元。
⑷受傷期間車馬費2,000元。
⑸工作收入損失29,280元(計算式:183元8時20日=29,28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幫朋友包水餃,因本件事
故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⑺以上共計91,874元。
⒉原告丙○○:
⑴醫療費用91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⑶以上共計50,91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91,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50,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針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也
願意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其餘損害部分,應有
證據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乙○○上開臨時停車、被告丁○○前揭開啟
車門之行為,致原告甲○○、丙○○分別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另有員警職
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雙方車
損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刑事案卷內,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而被告乙○○
、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
0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10日確定,有前
開判決書為憑,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屬實。
㈡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丁○○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因而與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發
生碰撞,顯見被告乙○○、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乙○○、丁○○行為與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
損間、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丁○○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
則原告甲○○、丙○○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惟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
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
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甲○○
、丙○○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甲○○: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89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甲○○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700元(
均為零件),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所示,系爭機車自93年2月出廠,迄113年1月21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370元(計算式:3,7000.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甲○○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為37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家事服務費: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傷,而支出家事服務費(即家
人幫忙家事)6,000元等語,惟原告甲○○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甲○○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無從准許。
⑷受傷期間車馬費: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傷,而支出車馬費2,000元等
語,然原告甲○○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認
定原告甲○○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亦
無從准許。
⑸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9,280元(
計算式:183元8時20日=29,280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
明書等為憑。然觀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雖記載:「病人於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1月21日離院,建議冰敷及門診追
蹤」等語,然醫囑並未記載原告甲○○有何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況原告甲○○未提出確有因本件車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
證明,難認原告甲○○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9,280元,難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甲○○因被告乙○○、丁○○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甲○○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甲○○五專畢業,從事兼職工作,月薪不穩定,被告乙
○○二專畢業,上班族,月薪30,000元,被告丁○○高中畢業,
無工作,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
及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
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
2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9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70元+精
神慰撫金12,000元=13,264元)。
⒉原告丙○○: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9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應
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高中畢業,無工作,被告乙○○二專畢業,上班族,
月薪30,000元,被告丁○○高中畢業,無工作,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丙○○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6,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9
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910
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丁○○連帶給付13,264元、6,910元,及均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甲○○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訂於114年7月7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7月8日宣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