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757號
TCEV,114,中簡,1757,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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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周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9萬4,0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4,04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均記載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042元,然主文欄卻誤寫為9萬4020 元,核屬前揭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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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