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周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9萬4,0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4,04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均記載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042元,然主文欄卻誤寫為9萬4020 元,核屬前揭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