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748號
TCEV,114,中簡,174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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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蔡幸玲
被 告 王姍姍

訴訟代理人 謝卓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朝馬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帳戶)之存薄及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號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圑某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9時8分、113年6
月25日9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738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
述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對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卷證無
意見,同意引用事實。而被告係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
ifer-珍妮佛」、「國政-總監」訛騙,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情事之發生已違背其本意,被告就原告所述犯
罪事實,亦屬犯罪受害人,並非犯罪嫌疑人,未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而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40萬元且被告予,被告
於受領當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後亦遭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永豐銀帳戶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6月24日9時8分、113年6月25日9時許,分別匯款20萬
元、20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轉
帳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84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26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84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
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7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觀
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Jennifer-珍妮佛」及「國政- 總
監」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Jennifer-珍妮佛」鼓勵
被告開拓自我格局並學習賺錢技巧及提供投資方案供被告投
資,經被告表示欲籌錢參與投資以還清負債後,「Jennifer
-珍妮佛」即指示被告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待被告欲提領獲利時,即告知被告因帳號填寫錯誤
導致撥款失敗,而金流公司表示須先繳納擔保金才可提領獲
利後,復將被告轉給「國政-總監」協助,「國政-總監」則
表示可協助包裝流水再借信用貸款,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於「Jennifer-
珍妮佛」及「國政-總監」等人刻意飾詞欺罔之情形下,是
否確能預見渠等為詐騙集團成員,顯非無疑。況被告於本案
中亦遭對方誘騙匯款,衡情倘被告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實無可能仍甘願蒙受損失,且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理」、「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外,利
用申辦信用卡、貸款、投資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有
信用卡需求、需錢孔急、投資需求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
,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且政府、金融機構雖
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
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
本件詐騙集團係以假投資等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用以騙
取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錢,則被告於過程中聽信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說法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屬詐騙集團取得帳戶方
法之一,被告確有可能亦屬受害者。從而,本案即無法排除
被告係在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話術之可
能,自難僅以其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遽
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有同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等
2個金融帳戶,暨MAX交易平台及MAICOIN交易平台之虛擬資
產交易帳號,然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資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情,認定被告應係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
及帳號資料,本身亦蒙受金錢損失,難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帳
戶係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欠缺主觀犯意為由,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6頁),
是本件依前案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或過失情事,無從證明被告有
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足認被告抗辯其本身亦係
被害人等情,確屬有據,堪信為真。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
、永豐銀帳戶帳戶內,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0萬元等
情。經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係因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銀、永豐銀帳戶帳戶均提供
予某詐編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9時8
分、113年6月25日9時許,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内,則依⒈說明意旨,原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兩造間並
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
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即屬無
據,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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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