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721號
TCEV,114,中簡,172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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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沈政男
被 告 施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自民國
109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於每月2
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期間若未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245,000元及相關利息。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合併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1、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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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