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698號
TCEV,114,中簡,169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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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黃勁清
被 告 林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
錦華街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
由原告騎乘其所有MVG-79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性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120元、⒉交通費80,040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101,550元、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317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請款明細表、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且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
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12,120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請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1至
4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上下班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其請家人開車往返上班地點之車
資,116天每趟345元,每天來回兩趟,共80,040元,固據提
出相關工作天數表及網路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49
至63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
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亦未舉證系爭機車須維修之天數
為何,則原告此段期間增加之交通費用,即難謂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01,5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且該估
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
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
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
廠日為9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至113年7月3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
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
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155
元(計算式:101,550元×1/10=10,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275元(計算式
:12,120+10,155+36,000=58,27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本院卷第7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275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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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