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9元,及其中新臺幣99,903元自民
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外,並請求相關違約金。嗣於民國11
4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
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03元,及截至113年1
0月30日止之利息3,55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欠債不還,僅因近期遭逢巨變,願以政
府補助金分期清償債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 至94頁),被告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