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莊鍵昇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玲
被 告 廖琛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嗣於114年5月16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2年,即自11
2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惟被
告因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經原告以LINE訊息表示自114年2月
14日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被告雖已遷離租屋處,惟仍欠租
金18萬元未付,爰依兩造間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 達,113年12月2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補字卷第5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