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621號
TCEV,114,中簡,162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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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陳昕綾(原名陳昕稜)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及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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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