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游雅琪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張凱翔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張凱翔自民國
114年5月14日起、被告黃怡雯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新臺幣1,093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凱翔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怡雯則為
原告之表妹。張凱翔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曾向原告坦承有
與黃怡雯發展婚外情,並提供其與黃怡雯超過友誼分際之訊
息,黃怡雯亦於113年11月3日向原告坦承做了對不起原告之
事,並表示不會再與張凱翔聯繫,然原告於113年12月3日發
現被告2人竟共處車內,且於發現原告時加速逃離,原告嗣
後電聯黃怡雯,黃怡雯坦承有瞞著原告繼續與張凱翔曖昧交
往,而張凱翔於114年1月間更寄電子郵件給原告稱其已愛上
黃怡雯,希望原告大方接受黃怡雯當二房等語。被告2人前
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
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凱翔:伊承認有喜歡黃怡雯,並曾向黃怡雯表示好感
,但否認有與黃怡雯發展踰矩的關係,2人間並沒有做出對
不起原告之事,本件僅係伊片面滋生情愫,對於原告及黃怡
雯至感抱歉。
㈡被告黃怡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陳述
意見暨答辯狀陳稱略以:張凱翔確實有對我有表示過好感,
並對我存有曖昧情愫,但我與張凱翔並沒有做出逾矩的行為
;我向原告所稱「做了對不起你的事」,係指對於張凱翔過
度的關心時,沒有立即主動講清楚說明白,讓張凱翔存有曖
昧幻想這件事,原告對此應有所誤會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
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黃怡雯於113年11月13日、12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張凱翔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
9頁)。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間並無踰矩關係等語。然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張凱翔與黃怡雯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以訊息
互稱:「(張凱翔):愛你喔」、「(黃怡雯):厚啦」、「(
張凱翔):不習慣這裡喔」、「(黃怡雯):我也愛你啦」、
「(張凱翔):哉」、「(黃怡雯):要刪訊息很麻煩,不說了
」、「(張凱翔):愛不到你更麻煩」等語,可知被告2人間
之互動親暱,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之分際,參以黃怡雯於兩人對話間稱要刪訊息很麻煩,益
徵顯有不欲為外人知悉之情,併考量黃怡雯已向原告坦承「
沒有發生什麼事,就是一直的曖昧,這樣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2人間確實有男女間之
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
原告與張凱翔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
夫妻生活,堪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所辯,尚無可採,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
權而言。查被告2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衡以一般生
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
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
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
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
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
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
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及被告2人之學、經歷、目前
職業、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袋中,學歷、職業、財產
情形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
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之精
神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8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張凱
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
黃怡雯(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張凱翔自114年5月14日起、
被告黃怡雯自114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
張凱翔自114年5月14日起、被告黃怡雯自114年3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093
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