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74號
TCEV,114,中簡,157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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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張喬凱
被 告 伍博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3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0,3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號180公
里200公尺南側向外側處,因不當駕車行為,而不慎碰撞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羅可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⒈交易價
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08,000元、⒉鑑定費用20,000元
  、⒊交通費用2,34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並未超過維修
費用353,8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且不同意原告所請求鑑
定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失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行車執照、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暨收據、計程
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
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後仍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車輛
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
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院審酌鑑
價師雜誌社,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
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20,0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53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
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㈢代步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將系爭車輛送修,需搭乘計程
車返家,增加交通費用980元;又系爭車輛迄至113年11月18
日始維修完畢,於上開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
,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請求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害1,360元
等語。本院審酌:
 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
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
,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應可認定。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修車期間另有支出交通費用2,340元(980+
1,360),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
),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10,340元(計
算式:308,000+2,340=310,34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本院卷第8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0,34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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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