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11號
TCEV,114,中簡,151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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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游善涵
游弘勤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即臺北○○○○○○○○○、現應為 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善涵前就讀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時,邀同被
游弘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原告憑藉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224,703元,依放款借據之約
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
起開始,按每1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游善涵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20,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220,860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0.1775%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0.355%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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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