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李惠智
被 告 簡文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向原告宣稱代售車輛,
將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3-ZZ車(下稱系爭車輛)拖走,並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數年後被告皆宣稱系爭
車輛還沒賣出,甚至避不見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 系爭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