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396號
TCEV,114,中簡,1396,2025071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陳綉鳳

訴訟代理人 劉玉川
被 告 陳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 約支付租金,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 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被告自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應將之返還原告,爰審酌系爭租約原本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原告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計算標準,核無不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重複請求113年5月至11月租金7萬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