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363號
TCEV,114,中簡,1363,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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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永晴

被 告 吳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
,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情形者,倘行為人合乎上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再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
原含對立,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發現訴訟上之真實
,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因此,
除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
,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係
就訴訟爭點為攻擊防禦,且非故意虛捏,應認未逾正當訴訟
攻防之合理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亦非不法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陳述,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該等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5至37頁),惟細
考被告該等言論作成之過程及內容,或係被告於民事訴訟審
理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答辯;或係被告胞姊吳瓊瑤
渠等被訴竊盜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其內容均可認與訴訟上爭點相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所為之陳述,確屬憑空杜撰或任意虛構。而依原告所提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亦無從證明有此事實存
在。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益徵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非不
法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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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