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261號
TCEV,114,中簡,1261,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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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沈志海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沈富彬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被告返還臺中市○○區○○
○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
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沈國標所有,沈國標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母親沈林雪娥及兩造共同繼承,
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與沈林雪娥就系爭房地均未有
成立任何分管契約,惟被告竟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際,逕使
用系爭房地,作為被告所實際經營之「路寶輪胎行汽車修車
廠」營業使用。
 ㈡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正市中心,建物及土地面積方正
,有充足之營業空間,可供作店鋪或倉庫使用,是以,審酌
相當租金之計算方式,本應考量系爭房地坐落位置、繁榮程
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更應考
量被告占有作為路寶輪胎行汽車修車廠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
受利益等情狀為斷。又系爭房屋占用坐落土地之面積為218.
84平方公尺,周遭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8,000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
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3,333元。【計算式:(
88000÷3)×10=2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依上述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333元【計算式:
(88000÷3)=2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作
為營業位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9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9,333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沈國標長期、默示合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從未
異議,顯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沈國標與被告間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間就
系爭房地之無償借貸關係,故被吿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 
 ㈡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事,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其起訴所載金額尚
乏客觀依據,顯屬過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具體
數額,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無法使用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房屋及該屋實際所占
用之土地面積,故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之
範圍,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且被告應繼分為3分之1,其潛在應有部分即為3分之1,
被告就其占用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
原告僅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地價為13,300元/平方公尺,而申報
地價應係公告地價之80%,是系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應
為10,64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鋼鐵構造,且自92年11
月起課徵房屋稅,可推知其屋齡至少有20餘年,屋況已屬老
舊,且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並非南屯區核心地段,附近建物規
模參差不齊,整體街景略顯混雜,欠缺統一規劃等情,認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年息1%計算為合理適當。
 ⒈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為10,64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
起訴請求回溯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共計
30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
1(兩造及沈林雪娥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18.84平
方公尺,暫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計算基礎(正
確占用面積應待地政機關測量後,以測量後之占用面積為準
,目前暫以占用全部土地計算之),原告此部分可請求相當
租金之利益為6,46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
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6,464=218.84×10,640×1%×1/3×304/365)。
又系爭房屋現值為145,400元,故房屋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404元(145,400×1%×1/3×304/365=404,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共計6,868元(6,464+404=6,868)。
 ⒉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僅得請求每月687元【計
算式:土地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房屋現值×年息×應有部分÷12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者相加】(647=218.84×10,640×1%×1/3÷12、4
0=145,400×1%×1/3÷12,647+40=68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沈國標所有,沈國標於112年
12月2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沈林雪娥及兩造共同繼承,為公
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及兩造與母親沈林雪娥就系爭房地均未有成立任何分管契
約,惟被告自繼承開始即獨占系爭房地,作為被告所實際經
營之「路寶輪胎行汽車修車廠」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路寶輪胎行汽車修車廠臉書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沈國標生前
長期、默示合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顯見沈國標
與被告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潛在
應有部分3分之1之正當權源,而原告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致原告無法按該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就系爭房地為使用
收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
止,就原告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構成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
月28日至113年10月27日合計30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
建築申報總價,係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附
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南屯
,且被告將系爭房地作為路寶輪胎行汽車修車廠營業使用,
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便利,工商繁榮程度甚高,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頗高,所受利益頗豐,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0月27日合計305日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計算式:218.84平方公
尺(面積)×11,200(113年1月申報地價)×10%×305/365(
期間)×1/3(原告應有部分)=68,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房屋現值為145,4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房屋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
050元【計算式:145,400×10%×305/365×1/3=4,050,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共計72,320元【計算式:68,270+4,050=72,32
0】。
 ㈤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部分每月租金應為6,
808元【計算式:218.84平方公尺(面積)×11,200(113年1
月申報地價)×10%×1/3÷12=6,80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應為404元【計算式:145,400×10%×1/3
÷12=4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212元【計算式:6,80
8+404=7,2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
2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7,2
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5%由被告負擔,餘75%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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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