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劉玥伶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8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業昌(以下逕稱柯業昌)與訴外人陳恩杰
(以下逕稱陳恩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ss0」、「螃蟹」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致富
金字塔」向原告佯稱:得至Bit Token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21時42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柯業昌指派前來取款之假幣商車
手陳恩杰,陳恩杰再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給柯業昌;再
於112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同在上開楓康超市大連店內,
交付6萬元予柯業昌,柯業昌再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12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 12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98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柯業昌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亦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2萬元,應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今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