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194號
TCEV,114,中簡,119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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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賽華
被 告 蔣歆汝即蔣宜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一時不察才將資訊給詐騙集團,原告未查證 所接觸到的資訊真實性,也未做匯款查證,我主張過失相抵 ,且我也未接觸到原告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每日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婷專員」之詐欺成 員使用,並於112年6月1日14時9分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 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莉婷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雨農」、「林曉雅 」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2日9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之幫助人,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縱未取得原 告所匯款項,仍無解於上開賠償責任之成立。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 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 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始進行本件匯款動作,有如 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乃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行為 所引起,原告後續進行之匯款動作,亦僅屬其受詐騙所生之 結果,而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原告本不負有防止他人 對己實施詐欺行為之注意義務可言,是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 縱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 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何過失,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今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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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