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朋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1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移工,姓名不詳)於民國113年5月6日1
3時47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與溪南路1段8
66巷巷口,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
求訴外人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336
元、2.醫療用品支出246,0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
元、4.就醫交通費3,250元、5.看護費用36,000元、6.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26,780元、7.拖吊費用2,000元、8.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又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於執行被告
職務中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訴外人自應與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直行,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自費特材
同意書、估價單、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訴外人駕車
直行闖紅燈,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訴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訴外人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訴外人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訴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訴外人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2,336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5至
63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腰椎固定輔具及進行高濃度血小
板與羊膜生長因子三次療程之特殊材料等費用共計246,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自費特材同意
書為證(本院卷第55、57、65、67頁),堪認係本件事故醫
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月薪約30,000元,事故後共計1個
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30,00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55、57、73頁)。原告
於113年10月2日回診時,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
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則僅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30,000元為有理由。
㈣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3,250元,原
告雖因上開傷勢需要就診,固據提出網路預估車資試算表為
證(本院卷第71頁),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
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
不足,尚難採信。
㈤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
明「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本院卷第57頁
),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全日1,2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費
用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30日專人照顧
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
醫師囑言,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6,78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頁
),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
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
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
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2年11月(本院卷第96頁),至113年5
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以6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8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
㈦拖吊費用:
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有相關支出,且未提出證明此部分
為必要費用,故認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證明,應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
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
訴外人闖紅燈,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
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㈨綜上,原告因訴外人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62,336元、醫
療用品費用246,000、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83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556,175元。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訴外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此有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訴外人應有為被告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訴外人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其依上列規定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本院卷第1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憑,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17
5元及自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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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80×0.369×(6/12)=4,9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80-4,941=2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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