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純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8,2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請求金額為30,36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與安順東十街口,
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此賠付維修費用138,
262元(含工資34,503元、烤漆17,064元、零件86,695元)
,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原告保戶黃妮和解,且伊被撞又未開很
快,應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5
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前提,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具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始有代位權之行使可言,此外,民
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回歸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及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黃妮於112
年5月2日就本件車禍事故,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成立和解,
觀其內容為:黃妮願於112年5月15日前給付被告11萬元,作
為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一切損害之賠償;黃妮同意
自行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用,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黃妮就本件車
禍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表達不追究之意,換言之,黃
妮已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黃妮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36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