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153號
TCEV,114,中簡,115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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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許巧宓
被 告 蔡倖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審
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2萬元,利息部分不變。
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0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至4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並
給付6萬元押租金,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已於113年8月1日將同年8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
之租金共18萬元給付被告。嗣原告欲提前遷離,兩造於113
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依約扣除懲罰性違約金
3萬元後,應將溢繳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12萬元返還原告。
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押租金本來是2個月,因為原告提前終止 租約,要扣1個月。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將房屋回復原狀,有 部分設備被破壞、被搬走,且未支付水電瓦斯電話費,亦未 清洗地板、粉刷牆壁,被告損失超過11萬元,故剩下的押租 金3萬元毋庸返還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 萬元,並給付6萬元押租金,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繳交113年8月10日至11月10日之租金9萬元 ,沒有繳113年11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之租金9萬元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林鈺喬及被告之手機 ,顯示林鈺喬曾於113年8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今日已給 付113年後半年「6個月房租現金18萬元」,被告讀取該則訊 息後,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本院卷127頁)。且經本院調 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將上開 收受之現金18萬元存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函及所檢附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155、157頁),足見被告確已受領 原告繳納之租金18萬元。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拿到的就是9 萬元,我沒有拿到18萬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破壞及搬走設備,未 支付水電瓦斯電話費、未清洗地板粉刷牆壁,致其遭受超過 11萬元之損失,自毋庸返還押租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 有損壞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明明收到原告繳納 之租金18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內,卻於本件訴 訟中辯稱僅收到9萬元租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臨訟編 織說詞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屬可疑。又被告 提出所謂現場照片,其上均未標示日期,該等照片究竟何時 拍攝,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何關連,均未見被告說明。另 被告提出之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僅在通知繳費,不能證 明未繳納或由何人繳納,無從執此認定原告承租期間有欠繳 水電天然氣費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本院卷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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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