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林楚皓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 告 黃敬詠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原告於民
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
車身貼滿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
被告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
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
原告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
明知原告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
車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原告,致原告受傷,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破
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玻璃
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原告臉部,而車窗玻璃碎片則
傷及原告左前臂,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其兄長林展震教唆指使,長期持續以廣告
車廣播討債,騷擾被告住家及附近商家。原告當日天氣寒冷
穿著厚外套以左手撞擊車輛玻璃,造成車輛玻璃破裂及原告
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然後玻璃碎塊濺起來致臉部小刮傷
,再栽贓被告所為,原告有誣陷之嫌疑,可能性較高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有本件傷害原
告之行為,堪可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判例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兄有債務糾紛,原告於案發當日
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
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
因不堪原告三番兩次滋擾,竟持不詳工具擊破原告車輛車窗
,並傷及原告之身體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此部分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