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082號
TCEV,114,中簡,108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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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龔明志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柯怡辰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其中新臺幣2,0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嗣於113年11月6日,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與眾多陌生男
子互相傳送煽情露骨之訊息及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將手放
置在陌生男子大腿上之照片,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
持續使用交友軟體並隱瞞其已婚之事實,顯見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持續與他人有親密互動,抑或尋求他人發生親密
關係,致原告精神深受打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照片、交友軟體對
話紀錄等證據,係趁被告熟睡時以攝影方式翻拍原告手機,
顯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恐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應認此部分
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原告提出被告與暱稱「Gin」之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雖有「還是吃你?」、「好久沒有被你吹到射了」等內容,
惟暱稱「Gin」之人多次表達「哈哈哈」,可見其等間之對
話僅係朋友間玩笑對話,對話最後被告雖有問及「明天你有
時間嗎?」,惟無其他證明可證二人是否確實有約見面,及
見面時是否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故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被告與暱稱「Gin」之人有何踰越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
情形;另原告所提出之相簿照片所顯示之時間「113年10月2
5日」應係原告下載時間而非拍攝時間,且無法證明身著長
褲之人確係男子,又被告係將手放在身著長褲之人之膝蓋上
方,而非大腿上,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踰越男女分際交往之
事實;原告所提出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並無任何曖
昧話語而有踰越朋友之正常交往範圍,是即便被告隱瞞已婚
之訊息,並未對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
 ㈢原告自兩造結婚以來,大多行蹤飄忽不定,並無與被告繼續
維繫婚姻之意思,兩造間並無情感存在,自無原告所稱其配
偶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即便有受損亦屬輕微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相簿照片、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3頁),惟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之。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所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照片、交友軟體
對話紀錄,可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析述如後: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
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
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
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
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
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
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
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
、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
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衡
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
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
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
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
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照片、交
友軟體對話紀錄,均係自被告手機加以拍攝所得之畫面,被
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翻拍手機,屬不法取證。惟本院衡
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同居事實,為二
人所不爭執,則於夫妻密切共同生活中,縱有放置家中、桌
面之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他方代為接聽或查看來
電、訊息後轉知,洵非罕見,就放置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
,其內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
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
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
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
證,而本件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兩造之間,難認其保護法益
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可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
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㈣查被告於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照片、交友軟體對話
紀錄,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3年11月5日向暱稱「
Gin」之人傳訊稱「還是吃你?」、「我們不是都內Χ嗎?」
,對方則回復「吃我不錯歐」、「好久沒被你吹到射了」、
「好想被你吹到射」、「是不是想被我內射」,可知被告與
暱稱「Gin」之人之互動親暱,被告雖辯稱上開僅係朋友間
玩笑對話,然上開對話為充滿調情、性暗示之曖昧言語,依
客觀社會通念,足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參以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相簿照片等向被告傳訊質問時,被告
回稱「你每次都直接離開,是你太信任我?還是我要為了你
守寡?我沒那麼清高,你仔細看時間點,那一次不是你離開
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未予否認確有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子不正常交往之事實,是依
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第三
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且上揭行為足認對婚姻不忠,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關係
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前揭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以被告大學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依職權所調
閱之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稅資料及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
償15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回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7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010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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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