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陳霽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59,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原
告之財產仍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不當得利,亦不認識原告,伊否認參與詐
騙集團,且伊所有存於系爭帳戶的錢,也遭詐騙集團轉出3
萬多元,並造成伊信用破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
既指其匯入系爭帳戶所受詐騙之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又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致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89,000元,
洵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3年5月24日匯款459,000元至系爭帳戶,業據提出匯款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係為履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約定,始依指示匯款至系爭
帳戶,其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被指示人)亦僅得
向指示人即指示原告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主張。況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本院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見偵
字卷第195頁),原告自非最終保有原告受詐欺所轉帳款項
之人,要無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89,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