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建)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4年度,14號
TCEV,114,中建簡,1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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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盧聲元

張艶秋
被 告 粘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艶秋新臺幣1萬13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盧聲元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艷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萬1370元為原告張艶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7870元(補字卷第9、68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聲元35萬6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艶秋5萬137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盧聲元主張:其前於111年6月14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90萬
元之價格,委託被告進行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已於同年8月完工,原告並已將全部工程費給付被告。詎系
爭工程於完工後經過93天,系爭房屋之大樓因清洗頂樓5樓
之水塔,水塔所排放的水從廢水管路灌入系爭房屋中,系爭
房屋之地板嚴重積水,地板因此泡水損壞變形。由於系爭工
程仍保固期內,故緊急通知被告前來查看,被告表示係大樓
2樓管路轉彎處之問題所致,要求盧聲元支付3萬元做水刀處
理,經被告處理將積水排出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之陽台
排水管中有被告施工用之棉手套,被告之配偶將棉手套取出
後,積水就排出去,當下原告當然認為係因棉手套將水管塞
住造成積水,但因牆壁仍在滲水,原告亦不知悉是何原因;
後來原告找其他師傅前來檢查,始發現係因系爭房屋之廚房
流理台地下排水管有沙堆,吸飽了水,無混凝土,才發現被
告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又發現有棉手套塞住水管,造成水
管不通,積水流到樓下他人之房子,滴水相當嚴重,造成盧
聲元支出系爭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移櫃(拆除、安裝、打矽膠
)費用8,500元;水刀、紅外線內視鏡清洗幹管費用3萬元;
請朱老闆前來抓漏(包含查地排漏水、拆除地板磁磚、地面
水泥修補、主牆鑽瓦斯管孔洞、換新插座、高壓氮氣、清除
電源線絕緣管中大量積水、廢棄物清理等)費用3萬8000元
;請一匠房屋前來抓漏(包含以空壓機測冷熱水管是否漏氣
、漏水等各項測試)費用3萬元等損害;又被告態度惡劣,
盧聲元心生畏懼,體重暴瘦20公斤,受有精神損失15萬元
(上揭金額8,500元+3萬元+3萬8000元+3萬元+15萬元,合計
金額應為25萬6500元才是;然原告113年12月13日補正狀所
載之總額卻記載為40萬7870元,經扣除張艷秋之部分5萬137
0元後,盧聲元請求之金額似誤載為35萬65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盧聲元35萬6500元。
二、原告張艶秋主張:因系爭房屋積水受損,伊叫被告來挖排水
管,被告要收取8,000元,但由於尚在保固期內,故講價到5
,000元;又伊向被告表示是否等到6個月後即下次洗水塔時
,如果沒有漏水,再給付被告費用,其後被告卻將伊之LINE
封鎖,拒絕聯繫,伊因此於112年7月14日7點多,親自前往
被告在臺中市○○○路00○0號之店內,邀被告前來系爭房屋查
看,詎被告非但不理會,甚至出手將伊推倒,導致伊受傷,
支付醫藥費1,370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伊醫藥費1,370元及
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艶秋5萬1370元。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是該大樓清洗水塔人員在
水塔尚有大量蓄水時,直接將水排至頂樓地面之排水孔,加
上該公寓大樓排水管原本在2樓就有一個90度的轉彎,所以
大量排水容易造成排水不及而倒灌,此為原告大樓的舊管路
,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作此部分。至於盧聲元主張:系爭
房屋之廚房流理台地下排水管有棉手套塞住水管部分。伊於
施工時並未以手套塞住該水管,亦未看到有棉手套存在,被
告猜想棉手套應是原本即已存在,實際上被告在施工時,系
爭房屋之舊屋主在排水孔上方有抹一層水泥,並設置1條明
管排水至1樓水溝處,故被告當時認為是舊屋主已處理好舊
排水孔;倘被告將廚房之排水管堵住,則當頂樓之水塔大量
排水時,必然會造成該大樓之3樓淹水,而非2樓淹水,因2
樓有個90度之轉彎,2樓排水管既然已經堵主,水必然在3樓
地排處倒灌。至於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管之棉手套,係因系
爭房屋之原屋主在牆面上有挖兩個孔,做為排水管道,其中
1條管道連接廚房的明管排水管,另1條管道因未用到,所以
被告才用棉手套將其堵住,因被告要在上方鋪設磁磚,才會
將該排水管以棉手套蓋住,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無
關,被告就系爭工程無任何施工問題;況被告有聽張艷秋
及渠等有請其他水電師傅將頂樓之水塔,外接1條明管直接
通至1樓之水溝,作為排水之用,故盧聲元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至於張艶秋因受傷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願賠
償其1萬元及醫藥費1,370元;但張艷秋不願意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盧聲元
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瑕疵,致其受
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盧聲元
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盧聲元自承: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11年8
月完工,原告於同年9月入住系爭房屋,迄至系爭工程完工
後經過93天(即相當約3個月之時間)後,因系爭大樓頂樓
清洗水塔時,從廢水管路流至系爭房屋,原告始發現系爭房
屋有積水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由此可知,原告
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長達約3個月之時間入住系爭房屋使
用,均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何施工管線堵塞或無法排水等瑕疵
情形存在,亦未有任何產生積水之狀況,在此情形下,是否
可逕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已屬有疑。況被告否認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施作到該大樓之舊管路,則可否以此逕
認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盧聲元之系爭房屋積水,亦
屬有疑;且盧聲元對此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主
張,實乏其據,應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屋之積水既係系爭
房屋外部之大樓頂樓水塔進行清洗作業時,因大量之水塔廢
水排放至大樓管線,無法即時宣洩所致,實無法排除如被告
所辯:清洗水塔人員在水塔尚有大量蓄水時,直接將水排至
頂樓地面之排水孔,加上該公寓大樓排水管原本在2樓就有
一個90度的轉彎,所以大量排水容易造成排水不及而倒灌之
情形存在,則此亦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
盧聲元雖以現場之照片,指摘被告有施工疏忽等情。惟此
為被告以前詞加以抗辯;且亦無進一步之證據證明積水之情
形,係因被告將棉手套塞住該排水管所致。遑論,被告亦否
認於施工時,曾以棉手套塞住系爭房屋廚房下方之排水管,
是由原告所提出之卷附既有全部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尚難以
逕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施工,與盧聲元所受之損害間,有何
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院就盧聲
元所主張之事實,經徵詢兩造是否同意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
定之結果,盧聲元表示其沒錢送鑑定;而被告則認為不需要
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存在,導致系爭房屋產生積水之損害,故盧聲元
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應
無可採。   
 ㈢就張艶秋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上肢挫傷、尾
骨及雙臀挫傷,並支出醫藥費1,370元等情,業已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85-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支付
醫藥費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認張艶秋所主張之此部分
事實,應堪採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
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張艶
秋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身體受傷,依照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張艶秋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存款於100萬元內;
被告為工專肄業,從事裝修之負責人,月入約12萬元,存款
約1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56頁)。爰審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張艶秋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張艶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張艶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1370元(即醫療費用1,370元+精神慰
撫金1萬元)。至於張艶秋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盧聲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萬5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艶秋請求被告
給付1萬1370元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張艷秋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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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