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楊富麟
被 告 吳慶松
訴訟代理人 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套房,因隔壁即被告所有同區長春街84號房
屋發生小孩奔跑、走路聲、敲打聲等各種噪音,致原告精神
困擾提前解除租約,造成無法拿回押金,並受有仲介服務費
及精神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押租金,應屬無據。原告亦應說明請求被
告賠償仲介服務費、身心科看診費用之依據,及被告侵害原
告何種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無法證
明錄音地點、日期、時間,亦未能證明被告製造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聲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致其身體權、
健康權遭受侵害,嗣因不勝其擾而搬遷,造成其受有仲介服
務費及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對
話紀錄、光碟等件為證,惟凡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房東
反映鄰居製造聲響,或原告居住之房屋有聲響,無從認定聲
響由被告製造,且該聲響已造成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遭受
侵害,至於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收據,亦無
從作為原告身體權、健康權遭受侵害之證明。又遍查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本院
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押租金、仲介服務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