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廖顯修
被 告 曾子芸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曾唯泰
法定代理人 蔡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9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往大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
興路101號時,原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左轉
,竟貿然由慢車道左往變換車道(擬往對向車道),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
告同向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170元
⒉租賃代步車費11,025元(含稅)
⒊租賃代步車保險費2,205元(含稅)
以上共計72,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保險公司人員與被告母親會談時,即先行認定被告應負本案
事故全部責任,此舉已使被告一方無法就責任歸屬、賠償範
圍等關鍵事項提出討論,顯有失公平。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事發後未通知被告參與處理,即逕
自進行高額估價,且未提供現場照片或第三方公正鑑定意見
證明零件確實損壞,明顯欠缺正當性;遭撞之被告腳踏車未
明顯損壞,原告卻主張高價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與現場碰撞
實情顯不相符;系爭車輛年份已高,應予折舊。
⒉租賃代步車費及保險費:原告未證明其通勤、生活確有不可
避免之急迫性,故此項支出非屬損害賠償所應負擔之「必要
損失」,應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對於
與原告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惟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按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
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
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
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甲○○駕駛腳踏自行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一快
一慢車道路段,自慢車道驟然往左轉向(擬跨線至對向),未
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3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10113號函附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無需再送覆議等語,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毀損
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17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59,170元,係包含零件35,332元、工資23,838元,有
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66頁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6月15日,至113年9月2日本件事故
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
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533元(計
算式:35,332元×1/10=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工資23,838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
27,371元(計算式:3,533元+23,838元=27,371元)。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逕自進行高額估價欠缺正當性、系爭車輛維修
項目與現場碰撞實情不相符且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係將系
爭車輛送往原廠估價處理,難認有何欠缺正當性或高額估價
之情形;又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及右前車
頭,而維修項目亦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部位為修復處理,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37、62頁),則維修項目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租賃代步車費用11,025元(含稅)部分,業據提出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0、23至2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通勤、生活
確有不可避免之急迫性云云,惟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
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
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
需使用汽車,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本件事故
後,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8日送往群喜汽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估價,並有詢問車輛維修時間預估
大約7個工作天等情,業經本院向群喜公司函詢後,由群喜
公司以114年5月19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之修繕期間即7日之代步車輛費用即屬有據,參諸
租車費用,依一般市場行情,每日租車費用均在1,600元以
上,是原告請求每日交通代步費1,575元(含稅),尚屬合理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之修繕期間即7日之代步
車輛費用交通費用11,025元(計算式:1,575元×7日=11,025
元),應有理由,而得准許。
⒊原告主張租賃代步車之保險費用2,205元(含稅)部分,固據提
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0、23至24頁),然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駕駛車
輛並無另行投保之法律上限制,故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其
為增加自身保障所為支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396元(計算式:2
7,371元+11,025元=38,396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96元,及自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795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