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劉學韎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牽涉本訴訟事件之
裁判,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